周某、徐某曾在周某与许某结婚之前发生通*关系。许某与周某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周某生下一子某甲。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周某于2002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30日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诉讼期间,周某对某甲进行亲子鉴定,结论认为徐某与某甲之间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2002年12月,许某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徐某共同赔偿其抚育费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法院一审认为,周某在婚前与徐某通*怀孕生育一子,周某与许某结婚后直至双方离婚前,周某隐瞒了与徐某非法通*的事实,欺骗了许某,从而使许某在与周某婚姻存续期间履行了法律上应当由徐某履行的抚养义务,由于周某与徐某共同过错的行为,侵犯了许某的合法权益,给许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许某与周某已经离婚,故周某、徐某对许某抚养非婚生子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许某要求周某、徐某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未构成精神损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周某、徐某赔偿许某的抚育费人民币8633元;周某、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许某要求周某、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许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许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否支持,法院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徐两人通*行为不属新《婚姻法》第46条的调整,因而本案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周、徐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许某的一般人格权,因此,周、徐两人应共同赔偿许某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周、徐两人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许某一般人格权损害的后果,但由于周、徐两人的行为未违反法定义务,周、徐两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周某也不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所以许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周某、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许某要求周、徐两人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周、徐两人的通*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
1、法定义务在侵权责任中的重要作用


